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24版)

发布时间:2025-03-12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2010年10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12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总量控制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配置各类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制定重大产业政策,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控制指标范围内,结合实际确定。

第八条  行政区域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第九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权交易。

第十条  再生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利用量达到上级确定的最低指标的,其超出部分不受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一条  区域用水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省水文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